大清著作权律 1910年
第一章 通例
第一条 凡称著作物而专有重制之利益者,曰著作权。称著作物者,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皆是。
第二条 凡著作物归民政部注册给照。
第三条 凡以著作物呈请注册者,应由著作者备样本二分,呈送民政部;其在外省者,则呈送该管辖衙门,随时申送民政部。
第四条 著作物经注册给照者,受本律保护。
第二章 权利期限
第一节 年限
第五条 著作权归著作者终身有之;又著作者身故,得由其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六条 数人共同之著作,其著作权归数人共同终身有之,又死后得由各承继人继续至三十年。
第七条 著作者身故后,承继人将其遗著发行者,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八条 凡以官署、学堂、公司、局所、寺院、会所出名发表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
第九条 凡不着姓名之著作,其著作权得专有至三十年;但当改正真实姓名时,即适用第五条规定。
第十条 照片之著作权,得专有至十年;但专为文书中附属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计算
第十一条 凡著作权均以注册日起算年限。
第十二条 编号逐次发行之著作,应从注册后,每号每册呈报日起算年限。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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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大清著作权律-清-发布于2023-11-05 00:25: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