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清国籍条例
1909年
第一章 固有籍
第一条
凡左列人等不论是否生于中国地方均属中国国籍︰
一) 生而父为中国人者
二) 生于父死后而父死时为中国人者
三) 母为中国人而父无可考或无国籍者。
第二条
若父母均无可考或均无国籍而生于中国地方者亦属中国国籍。其生地并无可考而在中国地方发现之弃童同。
第二章 入籍
第三条
凡外国人具备左列各款愿入中国国籍者准其呈请入籍︰
一) 寄居中国连续至十年以上者
二) 年满二十岁以上照该国法律为有能力者
三) 品行端正者
四) 有相当之资产或艺能足以自立者
五) 照该国法律于入籍后即应销本国国籍者
其本无国籍人愿入中国国籍者以年满二十岁以上并具备前条第一第三第四各款者为合格。
第四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殊勋于中国者虽不备前条第一至第四款得由外务部民政部会奏请 旨 特准入籍。
第五条
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均作为入籍︰
一) 妇女嫁与中国人者
二) 以中国人为继父而同居者
三) 私生子父为中国人经其父认领者
四) 私生子母为中国人父不愿认领而经其母认领者
照本条第一款作为入籍暂以正式结婚呈报有案者为限照第二第三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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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大清国籍条例-清-发布于2023-11-05 00:25:52